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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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凭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门执法的决定》修正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发动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牢固国防,保障革新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再起,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预防和反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破裂,守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宁静和生长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生长的宁静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建设,生长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发动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生长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宁静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目标,建设与我国国际职位相称、与国家宁静和生长利益相适应的牢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重生地建设和牢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
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生长,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
第七条 守卫祖国、反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支持和依法加入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职位和合法权益,开展种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开展拥政爱民活动,牢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阻挡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 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孝敬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执法,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规则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并行使宪规则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凭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宣布发动令,并行使宪规则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体例国防建设的有关生长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规则;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发动事情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事情;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事情和退役军人保障事情;
(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配合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事情,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的管理事情;
(八)执法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目标;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凭据宪法和执法,制定军事规则,宣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体制和体例,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等单元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执法、军事规则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生长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发动、预备役事情;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十二)执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卖力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
中央国家机关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可以凭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整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执法、规则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执法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发动、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事情。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凭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整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卖力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卖力人配合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加入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凭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管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陈诉。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牢固国防,反抗侵略,守卫祖国,守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加入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队伍和预备役队伍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牢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生长,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队伍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凭据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队伍凭据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凭据国家宣布的发动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队伍。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宁静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执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坚持政治建军、革新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事情,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军事理论、军队组织形态、军事人员和武器装备现代化,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作战体系,全面提高战斗力,努力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守卫国家主权、宁静、生长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执法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依照执法规定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在规定岗位实行文职人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旗、徽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象征和标志。
公民和组织应当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旗、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旗、徽的图案、样式以及使用管理措施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放逐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领水、领空神圣不行侵犯。国家建设强大稳固的现代边防、海防和空防,接纳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守卫领陆、领水、领空的宁静,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国家接纳须要的措施,维护在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其他重大宁静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宁静。
第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的防卫事情。
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凭据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卖力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的管理和防卫事情,配合维护国家的宁静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凭据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的需要,加强防卫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执法、规则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す郎枋┑哪�。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生长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可控的目标。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坚持国家主导、分工协作、专业配套、开放融合,保持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充实利用全社会优势资源,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快技术自主研发,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生长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蓄,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结果转化,推进科技资源共享和协同创新,提高国防科研能力和武器装备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国家缔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加强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勉励和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国防科研生产领域,激发人才创新活力。
国防科学技术事情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事情者的待遇,�;て浜戏ㄈㄒ�。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应。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活动公正竞争。
国家为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提供须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协助和支持。
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守旧秘密,及时高效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国家对供应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须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生长水平相适应。
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结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凭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结构,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元,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实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四十二条 国家�;す雷什皇芮趾�,保障国防资产的宁静、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元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中的技术结果,在坚持国防优先、确保宁静的前提下,可以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元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凭据规定报批,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进行处置。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看法、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配合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加入、恒久坚持、讲求实效的目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据规定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事情。
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事情,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组织当地域、本部门、本单元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种种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凭据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加入国防教育,提升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发动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宁静和生长利益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执法规定,进行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将国防发动准备纳入国家总体生长规划和计划,完善国防发动体制,增强国防发动潜力,提高国防发动能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蓄制度。战略物资储蓄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宁静、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五十条 国家国防发动领导机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凭据职责分工,组织国防发动准备和实施事情。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执法规定完成国防发动准备事情;在国家宣布发动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国防发动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凭据国防发动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正、合理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照宪规则定宣布战争状态,接纳种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守卫祖国、反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 依照执法服兵役和加入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兵役事情,凭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事情,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应当凭据要求提供切合质量尺度的武器装备或者物资、工程、服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凭据国家规定在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中贯彻国防要求,依法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车站、口岸、机场、门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元应当为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凭据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す郎枋�,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国家勉励和支持切合条件的公民和企业投资国防事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政策优惠。
第五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加入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凭据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九条 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宁静、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执法,遵守军事规则,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と嗣�,积极加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六十二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
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
国家接纳有效措施�;ぞ说娜儆⑷烁褡鹧�,依照执法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执法�;�。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
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生长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泛起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预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配合、综合、合作、可连续的宁静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配合体,独立自主地处置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照国家有关执法运用武装力量,�;ずM庵泄瘛⒆橹⒒购蜕枋┑哪�,加入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联演联训、攻击恐怖主义等活动,履行国际宁静义务,维护国家海外利益。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实施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域和平、宁静、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国际军备控制、裁军和防扩散所做的努力,加入宁静领域多边对话谈判,推动制定普遍接受、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执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八章 国防发动和战争状态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设和牢固国防,保障革新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再起,凭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为预防和反抗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破裂,守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宁静和生长利益所进行的军事活动,以及与军事有关的政治、经济、外交、科技、教育等方面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防是国家生存与生长的宁静保障。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建设,加强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建设,生长国防科研生产,普及全民国防教育,完善国防发动体系,实现国防现代化。
第四条 国防活动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生长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坚持总体国家宁静观,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目标,建设与我国国际职位相称、与国家宁静和生长利益相适应的牢固国防和强大武装力量。
第五条 国家对国防活动实行统一的领导。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行防御性国防政策,独立自主、自力重生地建设和牢固国防,实行积极防御,坚持全民国防。
国家坚持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协调、平衡、兼容生长,依法开展国防活动,加快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实现富国和强军相统一。
第七条 守卫祖国、反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应当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支持和依法加入国防建设,履行国防职责,完成国防任务。
第八条 国家和社会尊重、优待军人,保障军人的职位和合法权益,开展种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让军人成为全社会尊崇的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开展拥政爱民活动,牢固军政军民团结。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推进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维护世界和平,阻挡侵略扩张行为。
第十条 对在国防活动中作出孝敬的组织和个人,依照有关执法、规则的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执法,拒绝履行国防义务或者危害国防利益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公职人员在国防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章 国家机构的国防职权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并行使宪规则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规则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并行使宪规则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凭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宣布发动令,并行使宪规则定的国防方面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行使下列职权:
(一)体例国防建设的有关生长规划和计划;
(二)制定国防建设方面的有关政策和行政规则;
(三)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四)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五)领导和管理国民经济发动事情和人民防空、国防交通等方面的建设和组织实施事情;
(六)领导和管理拥军优属事情和退役军人保障事情;
(七)与中央军事委员会配合领导民兵的建设,征兵事情,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的管理事情;
(八)执法规定的与国防建设事业有关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行使下列职权:
(一)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
(二)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目标;
(三)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五)凭据宪法和执法,制定军事规则,宣布决定和命令;
(六)决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体制和体例,规定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等单元的任务和职责;
(七)依照执法、军事规则的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武装力量成员;
(八)决定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体制,制定武器装备生长规划、计划,协同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国防科研生产;
(九)会同国务院管理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十)领导和管理人民武装发动、预备役事情;
(十一)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
(十二)执法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卖力制。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国防事务的重大问题。
中央国家机关与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可以凭据情况召开会议,协调整决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有关国防事务的执法、规则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执法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民兵、国民经济发动、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以及退役军人保障和拥军优属等事情。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凭据需要召开军地联席会议,协调整决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防事务的问题。
军地联席会议由地方人民政府的卖力人和驻地军事机关的卖力人配合召集。军地联席会议的加入人员由会议召集人确定。
军地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由地方人民政府和驻地军事机关凭据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管理,重大事项应当分别向上级陈诉。
第三章 武装力量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牢固国防,反抗侵略,守卫祖国,守卫人民的和平劳动,加入国家建设事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受中国共产党领导。武装力量中的中国共产党组织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由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民兵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现役队伍和预备役队伍组成,在新时代的使命任务是为牢固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为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为维护国家海外利益,为促进世界和平与生长,提供战略支撑。现役队伍是国家的常备军,主要担负防卫作战任务,凭据规定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预备役队伍凭据规定进行军事训练、执行防卫作战任务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凭据国家宣布的发动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下达命令转为现役队伍。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担负执勤、处置突发社会宁静事件、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海上维权执法、抢险救援和防卫作战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其他任务。
民兵在军事机关的指挥下,担负战备勤务、执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和防卫作战任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必须遵守宪法和执法。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建设坚持走中国特色强军之路,坚持政治建军、革新强军、科技强军、人才强军、依法治军,加强军事训练,开展政治事情,提高保障水平,全面推进军事理论、军队组织形态、军事人员和武器装备现代化,构建中国特色现代作战体系,全面提高战斗力,努力实现党在新时代的强军目标。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武装力量的规模应当与守卫国家主权、宁静、生长利益的需要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的服役制度由执法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依照执法规定实行衔级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在规定岗位实行文职人员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象征和标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旗、徽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的象征和标志。
公民和组织应当尊重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旗、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队伍旗、徽的图案、样式以及使用管理措施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九条 国家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建立武装组织,禁止非法武装活动,禁止冒放逐人或者武装力量组织。
第四章 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领陆、领水、领空神圣不行侵犯。国家建设强大稳固的现代边防、海防和空防,接纳有效的防卫和管理措施,守卫领陆、领水、领空的宁静,维护国家海洋权益。
国家接纳须要的措施,维护在太空、电磁、网络空间等其他重大宁静领域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宁静。
第三十一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统一领导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的防卫事情。
中央国家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凭据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工卖力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的管理和防卫事情,配合维护国家的宁静和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凭据边防、海防、空防和其他重大宁静领域防卫的需要,加强防卫力量建设,建设作战、指挥、通信、测控、导航、防护、交通、保障等国防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依照执法、规则的规定,保障国防设施的建设,�;す郎枋┑哪�。
第五章 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国防科技工业体系,生长国防科研生产,为武装力量提供性能先进、质量可靠、配套完善、便于操作和维修的武器装备以及其他适用的军用物资,满足国防需要。
第三十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实行军民结合、平战结合、军品优先、创新驱动、自主可控的目标。
国家统筹规划国防科技工业建设,坚持国家主导、分工协作、专业配套、开放融合,保持规模适度、结构合理的国防科研生产能力。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充实利用全社会优势资源,促进国防科学技术进步,加快技术自主研发,发挥高新技术在武器装备生长中的先导作用,增加技术储蓄,完善国防知识产权制度,促进国防科技结果转化,推进科技资源共享和协同创新,提高国防科研能力和武器装备技术水平。
第三十六条 国家缔造有利的环境和条件,加强国防科学技术人才培养,勉励和吸引优秀人才进入国防科研生产领域,激发人才创新活力。
国防科学技术事情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国家逐步提高国防科学技术事情者的待遇,�;て浜戏ㄈㄒ�。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实行军事采购制度,保障武装力量所需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的采购供应。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国防科研生产实行统一领导和计划调控;注重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推进国防科研生产和军事采购活动公正竞争。
国家为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依法提供须要的保障条件和优惠政策。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协助和支持。
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和接受军事采购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守旧秘密,及时高效完成任务,保证质量,提供相应的服务保障。
国家对供应武装力量的武器装备和物资、工程、服务,依法实行质量责任追究制度。
第六章 国防经费和国防资产
第三十九条 国家保障国防事业的须要经费。国防经费的增长应当与国防需求和国民经济生长水平相适应。
国防经费依法实行预算管理。
第四十条 国家为武装力量建设、国防科研生产和其他国防建设直接投入的资金、划拨使用的土地等资源,以及由此形成的用于国防目的的武器装备和设备设施、物资器材、技术结果等属于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一条 国家凭据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确定国防资产的规模、结构和结构,调整和处分国防资产。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和占有、使用单元,应当依法管理国防资产,充实发挥国防资产的效能。
第四十二条 国家�;す雷什皇芮趾�,保障国防资产的宁静、完整和有效。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损害和侵占国防资产。未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授权的机构批准,国防资产的占有、使用单元不得改变国防资产用于国防的目的。国防资产中的技术结果,在坚持国防优先、确保宁静的前提下,可以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其他用途。
国防资产的管理机构或者占有、使用单元对不再用于国防目的的国防资产,应当凭据规定报批,依法改作其他用途或者进行处置。
第七章 国防教育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开展国防教育,使全体公民增强国防看法、强化忧患意识、掌握国防知识、提高国防技能、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依法履行国防义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配合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加入、恒久坚持、讲求实效的目标,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 国防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国防教育的组织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凭据规定的职责做好国防教育事情。
军事机关应当支持有关机关和组织开展国防教育事情,依法提供有关便利条件。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都应当组织当地域、本部门、本单元开展国防教育。
学校的国防教育是全民国防教育的基础。各级种种学校应当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或者在有关课程中增加国防教育的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和高中阶段学校应当凭据规定组织学生军事训练。
公职人员应当积极加入国防教育,提升国防素养,发挥在全民国防教育中的模范带头作用。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生长计划,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第八章 国防发动和战争状态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宁静和生长利益遭受威胁时,国家依照宪法和执法规定,进行全国总发动或者局部发动。
第四十八条 国家将国防发动准备纳入国家总体生长规划和计划,完善国防发动体制,增强国防发动潜力,提高国防发动能力。
第四十九条 国家建立战略物资储蓄制度。战略物资储蓄应当规模适度、储存宁静、调用方便、定期更换,保障战时的需要。
第五十条 国家国防发动领导机构、中央国家机关、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凭据职责分工,组织国防发动准备和实施事情。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依照执法规定完成国防发动准备事情;在国家宣布发动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国防发动任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凭据国防发动需要,可以依法征收、征用组织和个人的设备设施、交通工具、场所和其他工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被征收、征用者因征收、征用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凭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公正、合理的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照宪规则定宣布战争状态,接纳种种措施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领导全体公民守卫祖国、反抗侵略。
第九章 公民、组织的国防义务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 依照执法服兵役和加入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人民武装机构应当依法管理兵役事情,凭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完成征兵任务,保证兵员质量。有关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社会组织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完成民兵和预备役事情,协助完成征兵任务。
第五十四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负担国防科研生产任务或者接受军事采购,应当凭据要求提供切合质量尺度的武器装备或者物资、工程、服务。
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应当凭据国家规定在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中贯彻国防要求,依法保障国防建设和军事行动的需要。车站、口岸、机场、门路等交通设施的管理、运营单元应当为军人和军用车辆、船舶的通行提供优先服务,凭据规定给予优待。
第五十五条 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
公民和组织应当�;す郎枋�,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
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
第五十六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国家勉励和支持切合条件的公民和企业投资国防事业,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并依法给予政策优惠。
第五十七条 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有对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和其他公民依法加入军事训练,担负战备勤务、防卫作战、非战争军事行动等任务时,应当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国家和社会保障其享有相应的待遇,凭据有关规定对其实行抚恤优待。
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赔偿。
第十章 军人的义务和权益
第五十九条 军人必须忠于祖国,忠于中国共产党,履行职责,英勇战斗,不怕牺牲,捍卫祖国的宁静、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条 军人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执法,遵守军事规则,执行命令,严守纪律。
第六十一条 军人应当发扬人民军队的优良传统,热爱人民,�;と嗣�,积极加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完成抢险救灾等任务。
第六十二条 军人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崇。
国家建立军人功勋荣誉表彰制度。
国家接纳有效措施�;ぞ说娜儆⑷烁褡鹧�,依照执法规定对军人的婚姻实行特别�;�。
军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执法�;�。
第六十三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
国家建立与军事职业相适应、与国民经济生长相协调的军人待遇保障制度。
第六十四条 国家建立退役军人保障制度,妥善安置退役军人,维护退役军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国家和社会抚恤优待残疾军人,对残疾军人的生活和医疗依法给予特别保障。
因战、因公致残或者致病的残疾军人退泛起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接收安置,并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优待军人家属,抚恤优待烈士家属和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家属。
第十一章 对外军事关系
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预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和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坚持配合、综合、合作、可连续的宁静观,推动构建人类命运配合体,独立自主地处置对外军事关系,开展军事交流与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循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依照国家有关执法运用武装力量,�;ずM庵泄瘛⒆橹⒒购蜕枋┑哪�,加入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联演联训、攻击恐怖主义等活动,履行国际宁静义务,维护国家海外利益。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国际社会实施的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地域和平、宁静、稳定的与军事有关的活动,支持国际社会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争端以及国际军备控制、裁军和防扩散所做的努力,加入宁静领域多边对话谈判,推动制定普遍接受、公正合理的国际规则。
第七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军事关系中遵守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条约和协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法所称军人,是指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军官、军士、义务兵等人员。
本法关于军人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
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别行政区的防务,由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有关执法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